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賭博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甲○○則於91年間犯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刑接續執行,迄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
二、乙○○係丙○○之債權人,因不滿丙○○積欠債務,並為迫使其還債,遂於95年2月25日16時許,得知丙○○在屏東縣○○鎮○○路○○○號「天道堂」前販賣肉粽後,夥同其僱用之員工甲○○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前往「天道堂」,由乙○○指示甲○○持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將停放該處屬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動,預備駛往乙○○經營之養生館前停放扣留。丙○○見狀,即上前制止甲○○,然李、林二人均未理會,乙○○並向丙○○稱:「你可以報警,叫警察到我店裡把機車牽回去。」甲○○即依乙○○指示,將該部機車騎往屏東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養生館前停放,妨害丙○○行使對該部機車之權利。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丙○○)及自甲○○處扣得前揭機車鑰匙
1支。
三、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被害情節及證人 陳安心 於警詢中陳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 張賜霖 製作之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9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3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亦即「新臺幣9,000元」。
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已達既遂之程度,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故彼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47條,已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2人強行駛離被害人之機車時,曾由被告乙○○向被害人揚言稱:「你可以報警,叫警察到我店裡把機車牽回去」,警方事後果然亦在被告乙○○所經營之養生館外尋獲機車,被告2人並無使用或處分該部機車之意思,因此尚難認為被告對該部機車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漏未斟酌及此,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告乙○○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竟指示其僱用之員工甲○○與其共同犯罪,為本件犯罪之主導者,其等於白晝時分,公然在寺廟前強行騎走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自案發當日下午4時起至晚間9時20分尋獲時止,無法使用其機車,被告2人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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