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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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小字第1120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在行駛中不追撞車號00-0000之前車,而車號00-0000之前車(即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也因未持保安全距離,在行駛中追撞訴外人 李清褔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事發時因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保全險,所以通知車廠吊走,人也離開,而訴外人李清褔一定要上訴人賠償修理費,故上訴人共2次付清新台幣(下同)6萬元,㈡同樣是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不須負有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卻需負責2輛車之賠償,且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如有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也只是撞到後車箱而已,為何須賠償如此多之修理費用,則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修理費6萬3,841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爭),無非係以: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承保停止行進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清褔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等情,已據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警訊時供述:行駛於南下林口(A)入口匝道,在行駛中,因為回數票在儀表板上掉落,所以想把它放好,當時前車停止時,我見狀煞車已來不及,在幾乎來不及煞車下,直接追撞前車,因而發生事故等語甚詳(原審卷第34頁),核上訴人所辯: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事故發生時尚在行進云云,尚非可信,系爭3E-0191自小客車車頭部分所受損害,係上訴人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所造成,自應負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審判決所附「折舊額計算式」所載之金額,洵屬正當等語,為其論據,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五、經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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