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朱美 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12,37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