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楊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102年8月19日起採分期
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息20%)。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08年1月29日後未依約繳款,尚欠214,055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