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7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英俊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英俊已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周英俊提起訴訟,於法未洽,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