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75號
原 告 楊富成
被 告 林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4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6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2,887元(工資11,300元、零件11,587元)、
汽車估價費用2,000元,合計24,88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與前車一直保持安全距離,係原告於未保持前後兩車行車
安全距離情形下,任意變換車道插入伊前方,忽然又緊急煞
車,導致伊煞車不及,無法即時反應,在煞車後仍以極慢速
度與系爭車輛接觸,伊否認有過失。
㈡、伊當日欲與原告和解,惟原告不接受,原告當日違反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第11條,因其危險駕駛導
致後續事故,且事故當日於石碇分隊系爭車輛後方並無因碰
撞產生之損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原告之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與前車一直保持安
全距離,係原告於未保持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情形下,任
意變換車道插入伊前方,忽然又緊急煞車,導致伊煞車不及
,無法及時反應,伊否認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為:「晚上8時56分58秒原告車
子切入被告車道。8時57分6秒原告煞車。8時57分11秒雙方
車輛碰撞。」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見自原告切入被告車道前
方至發生碰撞至少有13秒,自原告煞車至兩車碰撞有5秒,
依一般常情,倘被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為必要安全措施,應有足夠閃、煞避免碰撞之反應空
間與時間,被告未留意行車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
防免事故,致撞及原告之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84年4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1,300
元、零件11,587元、汽車估價費用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8年。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
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11,587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
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
僅得請求殘值即1,159元(11,58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上工資11,300元、汽車估價費用2,000元,共
14,45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
,足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
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4成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
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40,計5,784元(14,4594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5784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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