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陳秋玲
陳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 陳張秀英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秋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
主張其為被告陳秋玲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5月18日所為買賣行
為因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不存在,則原告就被
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致影響其對被告
陳秋玲之債權得否實現,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秋玲前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借
款使用,詎自87年6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華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依保險契約理賠
板信商銀並受讓對被告陳秋玲之債權後,華山產險再於10
1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對被告陳秋玲取
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祥字第84086號債權憑
證在案,確定被告陳秋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
9,51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被告陳秋玲明知積欠上開債
務,為逃避其名下財產日後遭強制執行,竟於93年6月29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
被告陳張秀英。惟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會同時塗
銷或一併移轉不動產設定負擔,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內
容迄未變動,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陳秋玲,此有
違不動產交易習慣;且被告間為母女關係,其等關係密切
,被告陳秋玲突於93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陳張秀英,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間如有真實買賣價金
交付,何以被告陳秋玲於收受價金後未能清償上開債務,
足見被告間並無價金交付之實。故被告陳秋玲於明知無力
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
告陳張秀英,其等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不論交易時
機、對象或其他跡象,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張秀英自應依民法第
113條之規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秋玲所有。
(二)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真實,惟因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陳秋玲之唯一財產,
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致使被告陳秋玲整體財產減少,
造成原告未能執行受償,以致損及原告債權;且被告間係
共同生活於一戶籍,被告陳張秀英明知被告陳秋玲積欠債
務,卻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顯見其於買受時亦知其情事
,故其等所為買賣行為得依民法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
。另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被告陳張秀英未支付買賣價金,
即無對價關係,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已構成贈與,應屬
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即得依民法244條第
1項規定撤銷之。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之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陳秋玲、陳張秀英就系爭不動
產,於93年5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張秀
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1、
被告陳秋玲、陳張秀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18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3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張秀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
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湖地政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秋玲所有。
二、被告陳秋玲則以:
其積欠被告陳張秀英15多萬元,係於85年時陸續借款,被告
陳張秀英均以現金交付借款,至於交付時間、金額已忘,因
其未能還錢,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張秀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張秀英則以:
除借款金額應為30幾萬外,餘如被告陳秋玲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秋玲前因積欠原告金錢及利息債務,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祥字第84086號債權憑證在案;另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秋玲所有,其於93年6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張秀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
8頁、第10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湖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對無訛
,有該所103年1月17日新湖地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93年收件新湖字第62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7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
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經查,被告等均到庭稱:因被告陳
秋玲陸續向被告陳張秀英借款而無力清償,被告陳秋玲遂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陳張秀英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及其
背面頁),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任何買賣意思表
示之合致,其2人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所書立之「買賣」,應為相互明知而為之非真意表
示,屬通謀虛偽買賣無訛;至被告間所為之虛偽買賣行為
,是否係為隱藏其等間之借貸關係,惟因被告陳秋玲、陳
張秀英就借貸金額所述內容並不相符,則其等間有無金錢
借貸,實非無疑;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
借貸之合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買賣無疑。
(三)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既因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且其等自始即知悉彼此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
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予回復原
狀,被告陳秋玲自得請求被告陳張秀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惟被告陳秋玲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
陳秋玲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陳張秀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秋玲、陳張秀英就
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
告陳張秀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新湖地政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
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別為先、備位之聲明,惟依前述,本院
業認定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依上說明
,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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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01││編號│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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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新竹縣湖口││基地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鄉○○段│建│││
│├──┼─────┤├────┼──────────────┤
││地號│1270-7││建號│181│
│地├──┼─────┤物├────┼──────────────┤
││地目│建││門牌│中平路2段538巷39弄13號│
│├──┼─────┤├────┼──────────────┤
│標│面積│49平方公尺│標│面積(平│層數:4層(總面積:131.42)│
│││││方公尺)│層次:1層(面積:36.71)│
│├──┼─────┤││層次:2層(面積:36.71)│
│示│權利│2分之1│示││層次:3層(面積:36.71)│
││範圍││││層次:4層(面積:21.29)│
││││├────┼──────────────┤
│││││附屬建物│陽臺(6.96平方公尺)│
││││││平臺(3.48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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