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星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壕
被   告 承穩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及自民國一○三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10
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他部分不變,核此係
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傳動零件,詎被
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付帳款101,010元付清,原告屢
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應收
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
品,貨款尚積欠101,01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0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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