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林蔡素鳳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林啟紹
被   告  許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詎被告自102年6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應繳租金之總額,經
原告於102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被告竟
拒絕招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又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積欠租金未償,於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受有相當
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6千元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
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6月1
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合計7,8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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