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溫培安
被 告 阮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2月17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18,934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
為311,120元及利息部分為7,814元),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償,不予爭執,惟其所有之15輛車輛均遭扣押,因此沒有收
入,財務狀況不佳,現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
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