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陳聖楷 被告 吳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志安與原告陳聖楷同在聯勤馬祖地區南竿乙型聯保廠(下稱聯保廠)服役,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 馬英九 總統提出陳情書,誆稱原告以威迫方式,要求某二兵寫下自白書,申訴一位軍官,並附上原告之基本資料及違法亂紀之內容。俟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於民國97年6月27日調查後,認定(一)原告利用權勢要脅被告出錢購買早餐部分:原告並無利用職權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強制被告購買早餐,且聯保廠偶有人員外出洽公或島休時,自願購買早餐供同僚食用,且有互請吃早餐之情形,要難成立刑法第134條及第304條之職權強制罪嫌;(二)原告向經理一兵 蔡燕鴻 取用防寒迷彩大外套還未歸還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如果因係懈怠或其他因素繼續持有,而無易持有為所有意圖者,即難以貪污侵占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確於97年3月間總統大選前,執行夜間潛伏哨戰備任務,因天氣寒冷,因此私下向蔡燕鴻取得防寒迷彩大外套l件使用,並無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取得,惟任務結束未立即歸還,係因一時疏忽於潛伏哨任務結束將該外套遺忘放置於聯保廠附近之租屋處,尚難認定有不法據為己有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自無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之餘地;(三)原告要求單位 黃仁良 中士及上兵 陳志豪 利用公有材料製作電腦桌乙張,搬至租屋處使用乙節:經查黃仁良及陳志豪二人於97年4月中旬在貴廠配置所確有替陳員製作及修補電腦桌,惟係利用無帳零散之廢木料製作,該廢木料已無利用價值,形同廢棄物,通常均以燒毀處理之,因認該電腦桌非屬貴單位所有之公有財物,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四)原告侵占疑似公有工業用電風扇、電視機等財物等情:經查上開物品均非聯保廠所有之財物,係營外友人提供,自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五)原告要求一兵 錢其汶 及 黃大川 二人在單位為其修理汽、機車部分:經查錢其汶於97年2月農曆年前兩日在聯保廠旁提供北海坑道觀光用之停車場自願幫原告換前輪煞車皮及前輪滾珠軸承等零件,該零件係由原告自己購買並託黃仁良從台灣帶回,並非聯保廠所有之零件,另黃大川於97年3、4月間利用下工及晚上休息時間在該廠機械所自願幫原告修理機車,更換煞車分泵及機油,該零件及機油係由原告自己購買,而非聯保廠所有之零件及油料,不能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另,與原告及被告同在聯保廠服役之弟兄 林威志 ,亦表示原告係受被告陷害;而聯勤馬祖地支部、聯勤馬祖地區彈藥庫之調查並不客觀,因為他們有學長、學弟的壓力。又97年3月19日之懲處原告之簽呈已經被撤銷,故原告係被陷害。是以,被告誆稱原告以威迫非自願之方式,要求某位二等兵寫下自白書,申訴一位軍官,以及指控原告違法亂紀等情,均非事實。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誣陷原告,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眨損,被告雖向總統府陳情,而未廣佈於社會,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然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甚為痛苦,甚至於須求助精神科醫師協助,始得減緩精神痛苦,基於兩造均為聯保廠服役之同事,被告尚如此對原告做出此一行徑,被告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7年5月30日之陳情書是伊寫的沒有錯,但原告所提之附件與伊寄去總統府的附件並不相同,原告所提之附件伊雖然有看過,但並不是伊寫的。又陳情書內容並非虛構,該案件已移請司令部審查過。且原告亦向司令部陳情,司令部亦經調查處理。又當初原告的確有叫伊去山隴買早餐,且伊並不願意。而軍令狀並非伊提出的,而是 杜昌益 自己寫給輔導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30日提出陳情書並附上原告之基本資料及違法亂紀之內容,嗣經軍檢署調查訴追原告,經軍檢署認定原告無涉有犯罪嫌疑;且同在聯保廠服役之林威志亦表示原告係受陷害,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因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軍檢署調查結果不能認定其有犯罪嫌疑及軍中同袍林威志之自白書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曾於97年5月30日向馬英九總統提出陳情書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誣告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二)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而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須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30日提出之陳情書及附件內容指訴略以:①97年5月間某日,由中士 張宏村 把二兵杜昌益叫到機械所,由原告強迫杜昌益寫申訴自白書申訴上尉 陳治廷 ;②原告於97年3月份強迫要求經理兵蔡燕鴻給予公發迷彩大外套,並脅迫不得上報;③原告曾於96年3月20日威嚇被告購買全所18人份早餐計1,350元,事後並未給付金錢予被告;④原告經常將部隊的公共器材攜至租屋處使用,據曾共同承租之林威志向輔導長反應後,發現該處所內有廠內購買的工業用電風扇、疑似本廠購買黃色手電筒、貼有國軍編號之異乙醇(料號:0000000000000)及疑似本廠政戰體系撥發之電視機等物,並均拍照存證;⑤原告於97年1月31日下午私自將自用小客車開入工廠內保養溝使用頂高機,並唆使錢其汶、黃大川進行保養;⑥原告於97年2月1日擔任值星官,卻於18時擅自不假離營外出;⑦原告於97年5月20日早上9時將自用機車(車號:000-000)停至機械所教唆 李紹華 修理至11時30分;⑧原告於97年5月14日擔任值星官時,於早上7時至12時之間,擅自帶女友進入寢室約20分鐘,違反私自帶民人擅入營區及兩性營規;⑨原告於97年5月21日之上工時間,自早上9時至11時與女友聊天,有怠忽職守之嫌;⑩97年5月22日11時30分帶女友至一寢後方用餐,未支伙費且違反營規;⑪原告於97年5月13日至伙房拿醬油膏及沙拉油來開小伙使用;⑫原告於97年2月底某日,未經配置所同意,擅自教唆陳志豪製作電腦桌,涉嫌盜用軍品;⑬97年5月25日夜間12時30分經安全士官魏立多查舖,原告卻不在寢室內,有深夜外出不假離營之嫌等違反軍紀情事。被告雖坦承97年5月30日之陳情書及所附違反重大軍風紀事件紀錄表係伊本人所為,惟否認原告所提附件所載之其他案件為其所指訴,惟核諸被告對於上開13件案件係其檢控,且輔導長 黃金祥 均對見證人做過詢問內容等情,業於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調查時坦承之,有案件調查談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13件案件非其指控等語不足採信。然觀諸被告所指訴之上開內容,或附有照片佐證,或有在場人員或見證人簽名及聯名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209頁背面),則被告指訴原告違反軍紀之行為,即難謂完全出於虛構。又經聯保廠內部調查結果,認前開編號②、③、⑫等案疑為涉法案件,移交指揮部政戰處監察部門辦理,餘10案囿於時效及佐證不足,僅列管①、
⑥、⑧、⑬等案,第⑪案另案調查,並送至人事部門召開懲處人評會,核定原告違反兩性營規管理規範第2條規定,記大過乙次等情,亦有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南竿乙型聯合保修廠99年6月26日聯馬南保字第0990000316號函及函附相關簽呈及調查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至97頁),且有本院傳訊證人陳治廷、 曾倫俊 、 林侑墾 、林威志、陳瞬杰、李紹華、 陳佑丞 等人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第331至338頁)。而關於①案之細節,證人陳治廷與原告對於杜昌益究竟是跟輔導長黃金祥抑或是跟 呂興福 報告乙節有所出入;又對於⑬案發生時,查舖人員究為陳治廷、陳佑丞,抑或是輔導長黃金祥,及當時原告有無在營區等情,證人陳治廷、陳佑丞與李紹華之證述及原告陳述有所出入,然由原告與證人間陳述之不一致,益足證明確實存有上開案件之爭議存在。且原告當時確曾因違反軍紀而受有處分等情已如上述,則縱原告主張該處分嗣後已被撤銷,對於被告前開指訴當時並非杜撰等情亦不影響,是被告前開指訴當時並非虛構等情堪信為真。
(四)又前述編號②、③、⑫等案經移送軍檢署調查結果,固認原告之行為尚無構成犯罪,然依卷附軍檢署傳訊證人黃仁良、林威志、 田永豐 、黃金祥、 林振方 、蔡燕鴻、陳志豪、錢其汶、黃大川及被告等人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曾委託證人黃仁良製作電腦桌供其使用,證人黃仁良遂與上兵陳志豪在本廠配置所利用零散的木材及廢木材區的木板製作電腦桌,並由原告帶回租屋處使用;在原告租屋處有手電筒
1支、工業用電風扇2台、電視1台,形式與該廠相似,不確定是否為該廠所有,且原告亦曾要求證人林威志補假或外出洽公時,買全所的早餐,事後也沒有給早餐錢;又防寒迷彩大外套之借用程序,原則係由經理兵將外套交由每日執行衛哨勤務的人員使用,一直到隔日繳至安全士官處,用畢後應立即歸還,然原告於97年6月4日始請 邱堉暐 至租屋處攜返該廠繳回;另證人錢其汶曾在該廠旁提供北海坑道觀光用的道路停車格幫原告修理汽車;證人黃大川曾在該廠機械所裡幫原告修理機車,更換煞車分泵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2頁至214頁;第217頁至218頁;第221頁背面至223頁;第226頁背面至228頁;第231頁至232頁;第244頁至
245頁;第248頁至249頁;第252頁至253頁;第256頁至257頁;第238頁至240頁),核與原告於軍檢署偵訊時自陳:其在97年3月間執勤總統大選前潛伏哨勤務時曾跟經理兵蔡燕鴻借迷彩大外套,且迷彩大外套為團體裝備,不行撥給個人使用,其曾將該外套置於租屋處忘記歸還,嗣後請人歸還;其在營外租屋處有放電腦桌、工業用電風扇、電視機;曾要求吳志安及其他人購買早餐;曾請錢其汶、黃大川為其修理小客車和機車;擔任值星官時曾有一次不假外出營區,並遭檢束處分;曾帶女友進出營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4頁至266頁背面),堪信屬實。又原告確曾因職勤衛哨期間擅離職守、未依規定私自取用防寒迷彩大衣、未依規定期間實施會客違反部隊紀律、未經權責長官許可擅自製作電腦桌自行使用等件,而分別遭記過乙次、申誡乙次至兩次之處分等情,亦有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懲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更見被告前揭指述並非虛妄。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威脅林威志聯名檢控誣陷原告,並提出林威志之具結書影本與錄音光碟為憑(見簡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確曾委託黃仁良製作電腦桌供其使用,黃仁良遂與上兵陳志豪在該廠配置所利用零散的木材及廢木材區的木板製作電腦桌,並由原告帶回租屋處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黃仁良、陳志豪於軍檢署偵訊時結證詳實,已如前述;而林威志等證人於軍檢署及地支部進行調查時,均未曾證稱原告係被誣指、陷害,則原告於軍檢署及地支部調查完畢後,方提出該份具結書與錄音光碟,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殊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由上可知被告提起上揭指訴之行為,並非全然虛構事實使人入罪,尚難認被告全然為無的放矢。足見被告之所以對原告提出指訴,乃基於懷疑原告涉嫌不法,請求官署查明真相,尚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濫行指訴,而有使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之故意。且被告提出指訴所憑之證據,並非出於憑空捏造,益徵被告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提出指訴,核其所為,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以其名譽權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既係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利,惟主觀上既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再參以原告未就其因被告前開行使訴訟權利而致貶損其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主觀上認為名譽權受有侵害,然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被告之行為尚難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末查,雖原告被指訴上開不法之嫌,業經軍檢署簽結,然僅憑嗣後原告經無犯罪嫌疑簽結之事實,仍不能證明被告於指訴之初,確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出指訴之初,有何具體事證可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徒以嗣後原告經無犯罪嫌疑簽結之事實,遽認被告提出告訴之初即有誣告原告之故意,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被告所辯其並無誣告原告等情,尚堪採信。是以,被告對原告提出指訴,乃基於被告懷疑原告涉嫌不法,請求官署查明真相,尚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濫行指訴,而有使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之故意。且被告提出指訴所憑之證據,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且復經檢察官將原告簽分他案調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號),益徵被告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提出指訴,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輔導長 詹啟章 ,欲證明被告曾向詹輔導長反應原告曾吃喝被告,並請詹輔導長主持公道,但詹輔導長並沒有接受被告之陳情乙事,惟證人詹啟章並非當場見聞原告令被告買早餐事實經過之人,是縱證人詹啟章到庭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亦難推翻本院業已認定之前開事實。是本院認無調查證人詹啟章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