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勝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勝康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0年9月2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原審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因後果,亦未念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及僅殘害自己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坦承犯行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因現今法令改為一罪一罰,對施用毒品量刑不宜過重,且重刑非為戒斷毒癮之唯一途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原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不知戒惕,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乃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是本件被告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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