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0號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上訴人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律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賴清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為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 林明洋 變更為賴清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有經濟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八0一0一三0八0號函可稽,自應由賴清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為林明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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