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士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士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刑度之酌減,尚有違罪刑公平原則。例如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9次,共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依比例換算結果,每犯一件販賣毒品罪之科刑尚不足有期徒刑6月;又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罪55次,共處有期徒刑27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其他尚有諸多竊盜罪、強盜罪、偽造貨幣罪等案件,類似案例不勝枚舉,觀其判決科刑有如舊法連續犯,其與本案之差別,在於上開案例均由同一事實審法院審理或併案審理,而類似本案之案例則係由不同之法院分別審理判刑,例如施用毒品4次分別判刑為1年2月,嗣定應執行刑卻為4年或4年2月左右,兩者之間待遇竟如此懸殊,其不公平之處昭然可見,令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原則」甚感疑惑。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刑度酌減,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但仍應本於罪刑之「公平原則」,販賣毒品等其他重罪,對國家利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則屬自戕行為,兩者何能等同視之,各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酌減,獨厚重罪,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酌減刑度,對照其他重罪案件定應執行刑之酌減刑度,並不符合罪刑公平原則,亦有違新制立法本旨,爰特呈抗告狀,請准予重新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狀,暨審酌附表編號1、3部分先前曾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揆諸上開說明,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核無濫權情形,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復憑己意臆測法院獨厚重罪,而將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重罪等同視之,殊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仕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