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黃志賢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即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即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志賢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及委任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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