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曾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六千零四十六元及五萬四千零六十九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頁)。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以:伊之被繼承人 黃再添 死亡後,所遺現金,不敷繳納稅款及支付喪葬費等,至遺有房地,因有稅款、罰鍰等行政訴訟中,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復查決定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已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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