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李光雄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長期胃病,於100年4月8日胃穿孔到馬偕淡水醫院開刀,於同年5月6日出院,現已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起居作息。因肚子上帶著便袋,造成行動上之困擾與不便,根本無法適應長期監獄內生活作息,請體諒被告的困苦,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見毒偵卷第21頁、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又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凌晨1時1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之代謝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足見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所陳「無法長期監獄內生活作息」一節,洵屬將來刑罰執行事宜,並非事實審法院可得裁量事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