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告人 黃明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麗卿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伍柏安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伍柏安於民國92年初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自己所有後,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相對人,嗣經伊起訴請求伍柏安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伍柏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併入97年度執字第57549號事件(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54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終結前,以上開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
1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0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再經最高法院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裁定足按(見本院卷26至32頁)。雖相對人嗣因故撤回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見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549號民事執行卷㈢103頁),再度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伍柏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抗告人又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事件就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就同一執行名義,基於同一事由,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如前述,足見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係無理由,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審酌兩造各自利益後,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