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連續產製私酒為由,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十一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釀製二次,第一次釀製失敗,留有燒焦味之二十公升裝米酒一桶半,另一次成功釀製十五公升裝米酒三桶,且所釀造之米酒純為自用,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依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觀之,被告所使用之製酒機器,係以熱能產生動力之方式製造私酒,若僅為自用無庸費資新台幣一萬元餘購置製酒機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萬益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