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7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係以:抗告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成立月付各債權銀行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僅2萬1900元,縱加計兼職收入為3萬1880元,於扣除每月房租7000元、管理費525元、車貸7324元及其他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協商條件,還款期間有賴女友資助始能勉力繳款,現女友亦已無力繼續資助,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且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聲請更生等語,為其理由。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平均每月各為2萬3746元、3萬1880元,97年因薪資調升,1至5月平均可得2萬8782元,6月起更達3萬4892元,可見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之收入無不如預期,反有益增,故無協商後生不可歸責致履行困難之情事。抗告人稱僅需負擔房租、管理費、伙食費、交通費,其餘支出則由女友分擔,是以抗告人逐年提升之固定薪資所得,顯有履債能力,縱有一時履行不便,亦應再循協商方式解決。抗告人另稱因承擔原由女友負擔之車貸及房租支出,致無以繼續協商還款,惟抗告人自94年6月即已設定該筆車貸分期付款約定,足認協商時已充分考量自身償債能力,且抗告人於毀諾時並未實際承擔上開支出,難認有情事變更之狀況,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規定不符等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95年協商時月薪僅2萬100元,難以擔負月付1萬9000元之協商條件,然為免將來訴訟及強制執行,迫於無奈而成立協商,嗣因女友資助得以履行協商方案,仍非得遽認抗告人有還款能力。抗告人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確已無力清償協商款,遑論奉養年邁雙親。抗告人毀諾前曾詢問遠東銀行減輕原方案之可能,遭其拒絕,當時金管會就曾參加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毀諾者,復無提供變更協商方案之管道,致抗告人無力履行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諭知。
四、惟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此觀同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係針對已受請求之債務而言,若金融機構請求債務人清償之內容,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即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與更生之要件自屬不符。經查抗告人之全體債權人業於98年8月31日前,依銀行公會所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抗告人達成減輕月付款之協商方案,此經抗告人陳報在卷,足認抗告人之債權銀行請求抗告人履行之債務,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許更生之諭知,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郭美杏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