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張弟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依兩造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憑
(下稱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頁)。但查,兩造約定以
原告之嘉義分行為債務履行地,業據系爭約定書第20條前段
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頁),可見本院管轄地區無涉兩造
債務履行,本院與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並無密切關聯,而被告
之住所、通訊處始終設於雲林縣○○市○○街○○號7樓之戶
籍址,亦有系爭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3、4頁),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雲林縣斗六市,
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前往該地之管轄法院(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
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約定以其任一業務往來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片
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
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無
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