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劉錚
被 告 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O宏於民國108年7月1日21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循高
雄市○○區○○○路往林園方向行駛,嗣於沿海一路與康莊
路交叉路口時,疑因疏於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導致肇事
並致人受傷。適逢原告於上開時間欲往市區,亦行經該肇事
路段,發現對向車道發生前揭交通事故,爰即前往現場提供
必要協助。又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莊O宏所駕駛肇事車輛仍
滯留於沿海一路中間車道,未移置亦未設立交通錐,僅開雙
黃燈示警,同案另2名訴外人蘇O紅及李O倫等則受傷倒臥
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待救援。原告鑑於事故現場毫無警示措施
,基於安全考量,遂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移來橫置肇事車輛後方偏內線車道處
,並將系稱車輛車頭大燈轉朝沿海一路北方強化照明,以資
警示後方來車。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循沿海一路往南方行駛,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發生交通事故,亦有足夠之反應距離,竟違反交通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與第94條第3項,疑似超速行駛,繼而追撞
本人之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
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987元(含零件費用7,987元
、烤漆費用10,000元、工資費用9,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987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時間係21時25分屬夜晚,且當時亦有下
雨致燈光不足、視線不佳,訴外人莊O宏駕車發生上開事故
後,滯留於沿海一路中間車道,未移置亦未設立交通錐,故
在黑夜之雨中,則其影像尤其不清楚,後車不易看清前方已
有事故發生。又原告系爭機車為強化照明而既以橫置,則車
頭燈頂多呈45度角照射,顯然不可能呈90度角垂直向北方照
明,被告並未看到前方有所謂原告橫置機車之車頭燈乙情,
是原告此一主張自不可採,若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則
被告亦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因未以明顯方式標示其系爭機車
,致被告視線不明撞及系爭機車,則原告顯然與有重大過失
,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得主張減免責任。且訴外人
莊O宏對於系爭事故自屬有重大過失,原告不向訴外人莊O
宏求償,逕向被告為求償,自無理由。又原告不慮及訴外人
莊O宏在本事件之過失比例,遽予向被告求償全額損失,自
無可取。再者,被告撞擊系爭機車,該維修項目是否均屬必
要?且均屬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被告均
予以否認。況且原告之請求並未慮及折舊之情形,自屬無理
。末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導致毀損,已支付95,000元之修車費用,而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前述之重大過失,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之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
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車身撞擊系爭機車,堪認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機車所受
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至被告辯以原告應向肇事車輛求
償,而非向被告求償云云,查訴外人莊O宏之違規闖紅燈,
與系爭機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是否向莊
O宏求償,亦與被告所應負本件之肇事責任無涉,自無以是
否向他人求償作為被告自己卸免責任之抗辯餘地,附此敘明
。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之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6,987元(含零件費用7,987元、烤漆費
用10,000元、工資費用9,000元)。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
,系爭機車係於88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
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7月1日,已使用20年4月
,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修復零件僅剩餘殘值1,99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87
元÷(3+1)=1,9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費用9,0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997元【計算式:1,997元
+9,000元+10,000元=20,99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橫置於馬路上,致使被告無法清楚看見系
爭機車,原告所為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著
有明文。查,系爭機車因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見義
勇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交通事故,避免後方來車發生二次
碰撞,造成損害擴大,而系爭機車固非一般常見之車輛故障
標誌,如三角號誌、三角錐等,然在夜間仍有因頭燈燈光產
生一定之示警作用,況原告並非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本無義
務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難認其違反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
而有過失。再以,系爭機車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點,乃位於
系爭機車之車頭,並非兩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54頁背
面、第57-58),可見系爭機車並未如被告所辯之橫置馬路
之情,復佐以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載,並未發現原告有何肇事因素,綜上,堪認被告主張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不可採。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