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軍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45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軍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察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
接獲報案,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口發生交通事
故,警察到場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被移送人所有之AKD-
221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後者稱系爭車輛),兩車駕駛
人均未在場,因系爭車輛窗戶未關,警察發現車內副駕駛座
踏板有類似真槍之黑色手槍1把(下稱系爭手槍),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
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款所謂危害安全之虞
,應視行為人之言行、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須其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或社
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查
獲,即概認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本件被移送人辯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伊或朋友、家人都
可能會使用,系爭手槍是約77年次綽號「 阿展 」之友人所有
,目前在監服刑,伊不知為何會放在車內等語。經查:系爭
手槍外觀類似真槍,且經檢測結果,動力模式係「小型二氧
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直徑6mm鋼珠彈丸,測試
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移送機關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
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固然可認系爭手槍係屬所謂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然而,本件並無足夠事證可認系爭手槍係被移送人
所攜出,亦不足認被移送人有以系爭手槍恫嚇他人或將系爭
手槍偽以真槍攜行示眾等情事,致使他人心生恐懼,而有危
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所為既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且扣案系爭手槍並非查禁物,自無
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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