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謝玉全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兩造訂定之國寶人壽永泰終身
保險(96)保單第3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寶人壽
永泰終身保險(96)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又查,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3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為上
址,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件兩造間既已
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
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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