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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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695號
上 訴 人 林長華 即以馬內利生活企業社
周起福 即大聯盟生活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周秀芬 間請求
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