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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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逶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前曾就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件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4罪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則本件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至4所示4罪有期徒刑部分與附件編號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又附件編號1至4所示4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件編號5至7所示3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件編號2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5至7所犯4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4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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