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 陳奕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下山虎」、「
章魚」、「可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經新舊
法比較後,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領取提款卡及金融卡,再轉交金融卡該集團成員,以領取報酬,產生金流斷點致使犯罪難以查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之取簿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告訴人損失款項,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取簿手,獲取現金1,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