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劉威廷
原 告 劉育婷
被 告 邱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簽立「太子嶺東大街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市
○○區○○○路○○巷○○○○號八五0一室套房(下稱系
爭套房)租期自一0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四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原告於訂約時同時繳交
押金一萬四千元(下稱系爭押金)。雖系爭租約第十三條載
明第二人住宿須每月補貼被告費用六百元,公共空間清潔費
每人每月一百元;另合約清單明細固亦載明第四台暨管理費
,每半年(六個月)每個房間計收一千八百元。惟被告於簽
約當日口頭承諾免收前述第二人住宿費六百元、清潔費一百
元及第四台費用一千八百元,兩造合意每月租金即為七千元
。租賃期間被告欲收取前開費用,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異議,乃被告仍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租約屆滿時,以原
告未繳上開費用為由,除原告尚欠之電費三十三元外,逕自
系爭押金中扣取自一0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四日
止之一年租賃期間第四台暨管理費三千六百元(計算式:18
00×2=3600)、第二人進住每月補貼六百元計七千二百元
(計算式:600×12=7200)及公共空間清潔費每人每月一
百元即每月二百元計二千四百元(計算式:200×12=2400
)以上合計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而僅返還原告押金七百
六十七元。除電費三十三元外,被告應將扣除之一萬三千二
百元押金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
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合約清單明細,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繳費明細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網路所寫每個月一個人是六千五百元,因為我們二個人住,
所以每個月就收七千元。而且當時我們相信被告。但被告每
個月就向我們收七千元。生活公約第十三條約定,當時一個
人簽約,住第二個人的時候就要補足每個月六百元。因為我
們訂約當時就已經是二個人同時進住。而且我們在第一天簽
約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繳了半年租金,而且當時租約就是這樣
簽訂,我們也相信被告,所以我們就沒有在租約作更改。被
告於簽約時有口頭承諾免收原告之第四台費用及清潔費,但
契約這項沒有畫掉,是因為相信被告,而且被告收錢的時候
也沒有說要收第四台及清潔費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本得向原告收取第四
台費用每半年一千八元、清潔費每人每月一百元及第二人住
宿每月補貼六百元。惟因原告於訂約時表示渠二人甫新婚且
要赴歐洲旅行,手頭較緊,故當時僅先付租金、押金及機車
停車費共計五萬六千元,其餘費用俟渠等蜜月旅行返國後再
行補繳,被告乃勉為同意延期繳納其他費用,並無免除原告
前述第四台、清潔費及第二人住宿補貼等費用。嗣於一0四
年五月四日租約屆滿時,因原告仍積欠一0三年五月五日起
至一0四年四月四日止之一年租賃期間第四台暨管理費三千
六百元(計算式:1800×2=3600)、第二人進住每月補貼
六百元計七千二百元(計算式:600×12=7200)及公共空
間清潔費每人每月一百元即每月二百元計二千四百元(計算
式:200×12=2400)另欠繳電費三十三元,以上合計一萬
三千二百三十三元,被告自得就原告所繳押金一萬四千元中
扣除,餘款七百六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767)
並當場返還原告。故兩造就系爭押金一萬四千元如何處理,
業已達成和解。縱認兩造未達成和解,被告就前述原告積欠
之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亦主張與原告返還押金請求權行
抵銷抗辯。
二、兩造所簽立之租約內容係由三部分組成,即合約清單、系爭
租約、生活公約。其中合約清單上已清楚載明第二人住宿每
月補貼六百元,清潔費每人每月一百元、第四台管理費每半
年一千八百元。系爭租約第九條亦約定:「本套房為一人居
住,若兩人進住時,需補貼另一人每月六百元住宿費並分擔
另一人公共電費每人每月一百元、公共空間清潔費每人每月
一百元」又生活公約第十三條亦約定:「‧‧進住二人時,
簽約人必須事先向房東徵求同意並登錄第二人個人資料及補
另一人住宿費每月六百元、公電費每人每月一百元、公共空
間清潔費每人每月一百元。」故被告依前開約定,除每月租
金七千元外,自得再向原告收取第四台暨管理費每半年一千
八百元、第二人住宿費每月六百元、公共空間清潔費每人每
月一百元。且原告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被告曾於簽約時
免除前述第四台暨管理費、第二人進住每月補貼六百元及公
共空間清潔費每人每月一百元,惟被告亦以存證信回復原告
並否認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並提出:合約清單明細、系爭租約、生活公約、存證信
函、租賃物返還點交清單、欠繳費用明細等為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爭厥為:系爭套房二人住宿時之租金如何計算
?公共空間清潔費如何收取?第四台費用如何收取?茲分論
如下:
(一)關於二人住宿之租金計算方式:
依系爭合約清單所載:「租金:七千元正,第二人住宿:
6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套房為一人居
住,若兩人進住時,需補貼另一人每月600元住宿費並‧
‧‧」而系爭租約係原告二人共同進住,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是原告既為二人住宿系爭套房
,依前開約定,除每月租金七千元外,自應每月再補貼被
告六百元,已為灼然。原告固主張被告口頭承諾每月租金
仍為七千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逕採。尚難僅以原告每
月繳納租金七千元,原告仍為收取而未終止租約,即遽論
被告同意原告二人進住時,每月租金仍為七千元,而免除
二人住宿每月補貼六百元之約定。此觀之被告寄送原告之
存證信函內已載明「第二人應加收六百元‧‧‧,台端‧
‧所述,貴我合意僅向台端二人收取租金7000元等節,本
人均否認之‧‧‧」益明(參證二存證信函)是原告主張
被告簽約時承諾原告二人住宿系爭套房不加收每月六百元
,既乏證據證明,自難採認。
(二)關於公空間清潔費如何收取?
依系爭合約清單所載:「‧‧‧‧公共空間清潔費每人每
月1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約定:「‧‧‧公共空
間清潔費,以住戶人數個別分擔(每人每月100元)」是
依前約約定,原告二人每月之清潔費即為二百元。原告固
主張被告口頭承諾免收此部分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再就前述存證信函觀之,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免收清潔費
之存證信函,則回以「‧‧‧公共空間清潔費每人每月10
0元‧‧‧,台端‧‧所述,貴我合意僅向台端二人收取
租金7000元等節,本人均否認之‧‧‧」(參證二存證信
函)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約時承諾不收清潔費,顯難採認。
(三)關於第四台費用如何收取?
依系爭合約清單所載:「‧‧‧‧第四台暨管理費,即每
半(6個月)每個房間計收1800元‧‧‧」是依前約約定
,原告二人每半年之第台費用即為一千八百元。原告固主
張被告曾口頭承諾免收此部分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逕採。
再就前述存證信函觀之,被告對於原告同意免收第四台費
用之存證信函,則回以「‧‧‧另加第四台暨管理費每半
年收取1800元,台端‧‧所述,貴我合意僅向台端二人
收取租金7000元等節,本人均否認之‧‧‧」(參證二存
證信函)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約時承諾不收第四台費用,顯
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自一0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四日止之
一年租賃期間,欠繳第四台暨管理費三千六百元(計算式:
1800×2=3600)、第二人進住每月補貼六百元計七千二百
元(計算式:600×12=7200)。公共空間清潔費每人每月
一百元即每月二百元計二千四百元(計算式:200×12=240
0)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電費三十三元。以上合計一萬三千
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600+7200+2400+33=13233)
(參證三租賃物返還點交清單及欠繳費用明細表)。
四、又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如有積欠租金
或電費或房屋‧‧‧‧該積欠租金及‧‧甲方(按即被告)
得由押金優先扣取之。‧‧‧」又按保証金(即俗稱之押租
金)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承租房屋所生損害賠償之用
,出租人於承租人有違約或損害承租房屋之情事發生時,即
可主動動用保証金主張從保証金中予以抵償,並無須得承租
人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五一號
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自原告所繳押租金一萬四千元扣取前
開欠繳之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並將餘款七百六十七元(
計算式:00000-00000=767)返還原告,而原告對於已收
取被告返還之七百六十七元亦不爭執(參本院一0四年十月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支付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