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 王智賢 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36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1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存字第2079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36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而第三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係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故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法人地位。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智賢業已於民國95年6月19日死亡,第一順位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由第三順位即相對人繼承之。故聲請人基於承受第三人之地位,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13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書、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智賢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對於王智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回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聲請人承受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函等影本各乙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執全字第1836號假扣押執行卷(含93年裁全字第3913號假扣押裁定卷)、93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卷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已因逾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本件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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