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共同經營設在臺中縣○○鎮○○路266之1號之KTV店,上開店址設有乙○○○以 林水瓦 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裝設之電表2只(用電號碼各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甲○原為臺電公司○○○區○○○○路裝修員。緣丙○○於民國91年間,懷疑乙○○○與甲○交往,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而於91年4月4日,向臺電公司檢舉以下內容:㈠於90年底,被查出上開2只電表有竊電的情形,惟實際上,另有3個電表同有竊電情形,但沒被抓到。甲○教導乙○○○及丙○○以擊破電表的方式,以逃避竊電的稽查。㈡前述2個竊電的電表被稽查時,丙○○及乙○○○曾請甲○,由他以電話筒在場之稽查人員要求從輕發落。㈢90年5、6月間,丙○○要申請2個農用電表,是請甲○幫忙申請,惟電表現場並非實際用電場所。後來甲○以每個電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的代價,向丙○○收費5萬元。㈣丙○○與乙○○○交惡後,表示要舉發甲○,甲○與乙○○○都恐嚇丙○○說:要打斷你的兩隻腳,致使不知情之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於91年7月29日,以中區政查字第995-061號函轉向本署提出告發。該案(91年度他字第1489號)經本署檢察官通知甲○到案受訊後,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提出告發,係屬間接正犯,所係犯刑法第169條第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98年8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98年度相字第564號)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