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36,96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9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債權業已獲得部分勝訴之支付命令,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44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促字第140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促字第255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台南普濟郵局存證信函第70號及第71號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含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以及提存等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獲得部分勝訴之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之損害既未可確定,該訴訟非謂終結,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準此,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