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
828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002、1134、1333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其中伍包分別各含袋警秤重零點陸公克、壹包含袋警秤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本件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
㈡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5年內,甲○○基於連續施用第2級
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93年5、6月起至93年9月25日止,在苗栗縣○○鎮○○街○巷○號4樓、苗栗縣○○鎮○○街○○號2樓、同街55號○○鎮○○路○○○號12樓亞立大飯店310號房內等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2審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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