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憲兵隊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其為本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本署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三八公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一包含袋重○‧三八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九十三年度安保管字第○六五號保管中(詳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二九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