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二段由建國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二段十五之二號前,欲至前方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致與其右側由甲○○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街二段由建國南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背巨大深部擦創之傷害。嗣經當地民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乙○○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甲○○騎車擦撞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並非伊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伊應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 張治平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見到三R-五三五三號自小客車與J八九-六一三號重機車兩車同向併行,沿大慶街由建國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三R-五三五三號自小客車因對向有車而往右偏行,致擦撞J八九-六一三號重機車而肇事。」等語相符。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偵訊時亦坦稱:當天伊係要右轉大慶街之巷子,伊有將車切換到右側,但不知告訴人之機車如何出現,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就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等語。姑不論證人張治平對於被告駕車右偏之原因與被告所言尚非全然一致,然被告確於將車往右偏駛後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乙節,則為被告與證人張治平所是認。倘被告並無上開貿然偏右行駛行為,致與右側來車即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之併行安全間隔縮減,告訴人甲○○之機車左側應無可能於行駛途中無端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永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左右來車動向並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致與右側之告訴人甲○○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甲○○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性、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罪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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