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
7號判例意旨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3日之北市裁一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3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即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並經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即宏邦大鎮社區警衛室警衛於同日代為收受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月14日北市裁一字第0943012450
1號函、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蓋有宏邦大鎮社區警衛室收發章戳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大宗掛號函件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再者,上述送達日期為93年12月9日,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同年月10日(即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至94年1月1日屆滿,惟因同年月1日至2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依前開規定,依法均不予算入,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4年1月3日(星期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然異議人遲至94年1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蓋印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