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回復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壹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5日12時許,將其所有8L─301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開至台北市○○路○○○號一樓合信當舖,向該當舖借款新臺幣1?萬元,於90年10月20日、91年2月4日再加借4萬元、1萬5千元,其並將該車行車執照正本交付合信當舖及書立讓渡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予合信當鋪作為擔保,至於該營業小客車則續由乙○○使用。詎乙○○明知該車行車執照正本尚在合信當舖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91年5月31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遺失之事由聲請補發該車行車執照,而使該管主管公務員將上開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形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公文書作業系統中,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乙張予乙○○,足生損害於合信當舖負責人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補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合信當鋪負責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讓渡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加當切結書(均影本)各乙件。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3年2月3日北監板一字第0930000658號函附8L─301號營業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影本乙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0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情節、對合信當舖負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補發正確性所生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向合信當鋪所借款項與合信當鋪負責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