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兩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87年度偵字第257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2年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1月16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1月16日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合計淨重15.9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定;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2年12月2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與另案被告 謝聰華陳克信王佳雯 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7日提起公訴(93年毒偵字第284號),並於同年3月1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查詢列印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起訴案卷日期戳記影本附卷可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3年1月16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案件係於93年4月8日繫屬本院審理,有移送函收文戳章可稽,鑑於施用毒品極易成癮,輒為慣性犯罪,兼以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時間與前案相近,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繫屬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再行起訴,本院復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併案移送所稱被告甲○○於9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審究,爰檢還上開偵查卷宗,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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