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無故侵入‧‧‧」之前應補充「同時」二字。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並基於‧‧‧」之前應補充「其個人」三字。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財物」二字應更正為「現金」二字;所載「不明原因」四字應更正為「遍尋不著」四字。
二、被告竊盜犯行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其雖與同案被告甲○○同時入侵被害人乙○○住宅(該部分未據告訴),然其再進入被害人私人臥室翻動衣櫃著手欲竊取現金之舉,則係其個人基於自己之不法犯意而為,此亦據其自承在卷,衡與 何某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