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本件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汽車約定停放地點係在花蓮,之前車子有遭告訴人拖回1次,伊確實不希望車子被拖回去,所以將車子藏在台北縣汐止市○○里○○路社區活動中心等語,足認被告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後,已繳款至24期,嗣因無固定收入始未如期繳款,又其為免告訴人取回車輛,竟將該車遷離約定之停放地點,而遷移至台北縣汐止鎮藏放,以致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實未可取;然本件車輛業於94年1月25日經告訴人取回後進行拍賣,嗣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同意不足額之95000元部分,由被告分3次繳納,且被告業已於95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分別繳納34500元、30000元,尚有30000元須於同年7月15日繳納(此有告訴人呈報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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