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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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6日下午6時至7時30分間某時,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錦和運動公園籃球場時,趁乙○○在球場上打籃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籃球架下之索尼易利信牌、型號C51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含電池1顆、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前往 許博堯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獅子林3C通訊行,將上開手機(含電池1顆)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博堯,嗣許博堯再於同日,出售予不知情之 王瑋琨 ,經乙○○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王瑋琨、許博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切結承諾契約書1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