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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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火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火明曾有下列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確定;㈡於98年間,經原審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㈢於100年間,經原審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火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8月25日20時至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友人住所內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在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131巷口為警查獲,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對社會危害較一般酒後駕駛小客車者為輕,且被告非以駕駛為業,復未發生任何肇事結果,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資料,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稍有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以駕駛為業,曾有上述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並一再忘卻家中親友、兄長之教誨及代繳罰金之教訓,被告4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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