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 林鳳玉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鳳玉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0年6月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853元,聲請人依約還款至101年7月,因婆婆往生辦喪事花費10多萬元,101年8月25日配偶又因左眼視網膜裂傷施作雷射手術,休息快1個月,少了收入又多付醫藥費,以致無法繼續還款。是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100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3%,按月償還1萬853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至101年8月,隨即毀諾等情,業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102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惟聲請人目前在菜市場賣菜,每月毛收入約2萬3,000元,扣除成本約8,000元,每月淨收入約1萬5,000元(本院卷第39頁),支應基本生活費用4,546元(含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946元、電話費1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本院卷第9頁),剩餘1萬454元,雖勉強得以清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之前賣涼麵、賣菜之收入約僅1萬2,000元、7,500元左右,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