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參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貳條、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參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貳條、塑膠杓子壹支、吸食器一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侵占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及三月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甲○○在九十一年間再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止,分別在其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街○○號五樓六○二室租住處、以及臺中市○○路○○○號之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等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六至八小時施用一次。另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止,亦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
三、嗣甲○○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六○二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一包、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二條、塑膠杓子一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後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又因本案遭受通緝被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因而查獲其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件、照片一張、扣押物品清單三件附卷可據,及有葡萄糖粉一包(淨重三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二條、塑膠杓子一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另本案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在九十一年間再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本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侵占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及三月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三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為葡萄糖粉,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壹科字第一二○○一五五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二條、塑膠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原審法院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上開事項,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參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貳條、塑膠杓子壹支、吸食器一組,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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