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鴻鼎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被上訴人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
陳世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因未履行應於民國(下同)88年6月份將大廈公共管理基金移交被上訴人之義務,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十傑公司於91年5月8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十傑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大廈公共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166萬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7日核定在案,惟上訴人十傑公司僅給付部分金額尚有142萬元拒不給付,上訴人十傑公司為免其所有土地遭強制執行,竟與上訴人鴻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串謀,於93年2月23日就上訴人十傑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229.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持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於93年3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鴻鼎公司所有。上訴人鴻鼎公司負責人丁○○身兼上訴人十傑公司之董事,且上訴人十傑公司與上訴人鴻鼎公司同設一址,足徵渠等關係密切,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高達2097萬9951元,而上訴人鴻鼎公司之資本額卻僅100萬元,上訴人鴻鼎公司顯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以系爭土地高達2000多萬元之公告現值,上訴人間如有買賣之事實,如此巨額之價金給付,衡情應以匯款或支票為價金給付,則上訴人十傑公司之銀行帳戶中應有該資金之往來,惟上訴人十傑公司唯一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l元,顯見上訴人公司間並無買賣價金支付之事實,足見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皆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求償無門,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十傑公司與上訴人鴻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上訴人鴻鼎公司負責人丁○○既同為上訴人十傑公司董事,就上訴人十傑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管理基金及上訴人十傑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應知之甚稔,故上訴人鴻鼎公司買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損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若上訴人鴻鼎公司未支付價金,系爭土地之移轉即屬無償行為,且有損被上訴人權利等情。爰以先位聲明(以通謀虛偽買賣無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十傑建公司與上訴人鴻鼎公司間於93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上訴人鴻鼎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次序為4)、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以備位聲明(依撤銷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十傑公司與上訴人鴻鼎公司間於93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上訴人鴻鼎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次序為4)、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十傑公司因積欠多家債權銀行抵押借款,於92年8月28日與全部債權銀行團於泛亞銀行台中分行(後改稱為寶華銀行)共同召開協商會議決議,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設區○設巷道,已無徵收之可能,授權主辦行依公告現值評估值9%之條件以上逕行出售辦理塗銷,嗣於93年2月16日與訴外人 黃聿茹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黃聿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44萬5600元,於93年2月9日由債權銀行即寶華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後,由承買人即訴外人黃聿茹指定過戶於上訴人鴻鼎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均為真正,並非虛偽,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十傑公司於91年5月8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十傑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大廈公共管理基金166萬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惟上訴人十傑公司尚欠142萬元未給付,及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鴻鼎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簿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十傑公司與鴻鼎公司間,於93年2月23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買賣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3頁),其價值自較低,而上訴人十傑公司因積欠多家債權銀行抵押借款,於92年8月28日與全部債權銀行團於泛亞銀行台中分行(後改稱為寶華銀行)共同召開協商會議,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24-1、724-7、856-2、857-2、857-3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計941.35坪,因○○設區○設巷道,已無徵收之可能,考量市場節稅公司之收購行情約在公告現值8%-10%,授權主辦行在9%之條件以上逕行出售辨理塗銷之決議,此有寶華銀行函附之十傑公司「新聯合國」聯貸案債權銀行團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9至82頁),且據證人即當時代表泛亞銀出席之經理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70至71頁)。
㈡上訴人十傑公司與債權銀行團達成決議以出售上述所示6筆
土地所得之價金,償還借款,債權銀行並同意塗銷此6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訴外人黃聿茹與上訴人十傑公司於93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44萬5658元,並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23頁)。
㈢寶華銀行(原為泛亞銀行)函所附之轉帳收入傳票,其上載
明92年ll月份及93年l月包括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存入上訴人十傑公司放款備償款,其還款金額分別為194萬元、71萬4856萬元、及101萬805元合計366萬5661元(見本院卷83至8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6筆土地出售債權銀行塗銷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計為366萬5661元相符(見本院卷21頁),該債權銀行塗銷金額明細表出售系爭土地塗銷之金額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44萬5658元,足認系爭土地係以144萬5658元出賣與黃聿茹,再由黃聿茹指定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鴻鼎公司,上訴人十傑公司所得買賣價金用以償還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無訛。黃聿茹與上訴人十傑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㈣至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提出上訴人鴻鼎公司
與十傑公司於93年3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據上訴人稱該買賣契約係因做帳需要,而重新製作等語,依上訴人十傑公司與黃聿茹於93年2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十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25頁),應係黃聿茹向上訴人十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為報稅而另重新製作之93年3月6日之買賣契約,尚不影響本件黃聿茹向上訴人十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認定,自難以此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價款2097萬5034元,以9%計算,其買賣價金為l88萬7753元,與買賣契約中之買賣價金144萬5658元不符。按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土地稅法第30條第l項第l款、第2款定有明文。債權銀行92年8月18日會議討論時,記載上述6筆土地941.35坪,而9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67元,以每平方公尺13067元之9%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44萬5658元(即13067元x1229,27平方公尺x9%=1,445,658元)。惟依上述土地稅法之規定,因上訴人十傑公司申辦移轉時,已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當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現值來計算買賣總價,因93年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3067元調升,於93年申報時以買賣價金2097萬5034元申報,乃因公告現值變動之故,自難以此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是被上訴人以申報之買賣價金2097萬5034元計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為l88萬7753元,而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44萬5658元不實,不足採取。
六、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十傑公司與黃聿茹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就「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為通謀虛偽買賣,自應就系爭土地虛偽買賣舉證,惟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盡舉證責任,僅以上訴人鴻鼎公司於92年12月23日已完成核准設立登記,而本件買賣契約之簽定時間為93年2月16日,斯時鴻鼎公司早已成立,得以公司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買賣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須借用他人名義簽立契約,再指定登記予上訴人鴻鼎公司,上訴人鴻鼎公司之負責人丁○○原為十傑公司之董事,且為十傑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人甲○○之配偶,二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同一住址,關係究屬如何,實啟人疑竇,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關係密切,且更居住於被上訴人之社區內,其就十傑公司仍積欠管理基金及十傑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應知之甚稔等推測之詞,認彼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即不足採。
七、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以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l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及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遭寶華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25億72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3至104頁),積欠金額7至8億,此據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70至71頁),縱使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鴻鼎公司,被上訴人亦無從就系爭土地執行拍賣獲償,而上訴人十傑公司出賣系爭土地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則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十傑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十傑公司與黃聿茹間之買賣係屬實在,並無虛偽,上訴人十傑公司依黃聿茹之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鴻鼎公司,即無虛偽不實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請求確認各該買賣行為無效,進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因上訴人十傑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並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買賣或無償行為,侵害其對上訴人十傑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或無償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吳惠郁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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