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案外人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福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一三六線三八點九公里處(原處分誤繕為臺三六線三八點九公里,應予以更正),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員警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行駛(95.6.6)」為由,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並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收受。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中監投字第○九五二一○○三三五號函函復異議人表示略以:經查台端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經本站逕行註銷駕照在案,今查執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本站依權責予以更正為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處罰,並無不當,所述理由,本站歉難辦理等語,並於同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C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扣繳駕照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接獲吊扣處分通知,況異議人係駕駛營業大貨車為生,豈有知道駕駛執照須吊扣仍置之不理;且異議人因工作之故,經常夜宿工地,偶爾回家探望亦未見有監理站所寄發之公文,可知異議人實為不知情,本件(應係指前次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超速違規事實)並非酒駕或是肇事逃逸,竟遭以重罰吊扣駕照一年,叫異議人如何維持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
駕駛QZ─八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使,在南投縣轄區臺一四線二十六公里處,經警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公里以上行駛公路違規」為由,掣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四A○一七九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嗣因異議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四A○一七九二一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裁決書主文並限定異議人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月,並限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將駕駛執照繳送原移送機關,未遵期繳送者,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中監投字第○九五○一○一二七五號函影本、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四A○一七九二一號裁決書影本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前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交付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以下簡稱為草屯郵局)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即南投縣○○鎮○○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異議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嗣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草屯郵局遂於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草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業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四A○一七九二一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裁決書於寄存之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依上揭裁決內容按期繳納罰鍰,亦未
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乃先後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而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後,並未再次考領,此亦有前揭汽車駕駛人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即與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無異。嗣異議人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持業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行駛至臺一三六線三十八點九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並掣發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已如前述,此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並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萬元之罰鍰,並扣繳駕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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