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二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二號及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因貪圖他人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動產,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隨即遭查獲,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嚴重,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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