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感裁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裁字第12號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庚○○
(現於台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投警刑(二)字第09500834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庚○○交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被移送人庚○○前因非法持有槍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書面告誡,並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列冊輔導
1年。詎庚○○於列冊輔導期間,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品行惡劣、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
(一)庚○○與 潘鵬鈞 、 陳鴻杰 與因另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5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至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幸福巷1-19號住處,為催討甲○○之前夫 潘鉅豐 積欠蔡 李錦雀 之債務,在甲○○住處前樹上掛上書寫有「畜生夫人甲○○」等字之白布條,並強行進入甲○○住處,要求甲○○處理該項債務,不准甲○○出門,甲○○乃打電話叫伊之女婿 余家豪 前來處理,余家豪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來,並試圖連絡潘鉅豐均無法連絡上,甲○○趁機跑至二樓躲藏,庚○○等人乃轉而要求余家豪須處理,不讓余家豪離開,余家豪乃通知其妻己○○拿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前來處理,己○○於當日晚間約7時許,攜帶其向朋友所借之2萬5千元本票至甲○○住處,並交付庚○○等人,庚○○等人其中1人於離開時對余家豪、己○○恐嚇稱:「明天誰出來處理的話,就要吃子彈。我明天還會來,你們誰出來處理,就要吃子彈」等語後離開,甲○○於庚○○等人離去後,即離開其住處約半個月後,始敢再回其住處。
(二)於95年4月間, 黎環銘 得知 葉阿美 及丁○○之間有毒品及其他債務糾紛,先由庚○○、 陳鴻傑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人,押丁○○至南投縣○里鎮○○路上「新桂冠KTV」毆打後,再押丁○○至埔里地里中心埤前與黎環銘、潘鵬鈞及另外人年籍不詳之2人會合,並由該等之人分持電擊棒、鋁棒、木棒,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前毆打丁○○後, 復強 押丁○○至埔里鎮一間房屋與葉阿美碰面,葉阿美要求丁○○賠償,丁○○乃打電話給伊任職之仁愛鄉「碧綠大飯店」之負責人丙○○請求協助解決,丙○○表示伊人在雲林北港,須2天後始可返回仁愛鄉,丁○○復被庚○○等人強押至南投縣埔里鎮凌霄殿附近黎環銘的員工宿舍看管,於2天後再由庚○○、陳鴻傑、 廖純洋 3人押丁○○至南投縣仁愛鄉「碧綠大飯店」,並由丙○○簽發2張面額各為13萬元、5萬元之支票予庚○○、陳鴻傑、廖純洋等人後,丁○○始獲得釋放。
(三)戊○○因承作之板模工程與綽號「 阿坤 」之男子承作之日月潭鼎泰大飯店水管工程發生工程糾紛,於95年5月5日15時許,由 歐雅芳 打電話給戊○○謊稱有工程上之事,要與戊○○商談,戊○○於同日16時駕車至南投縣○里鎮○○路自來水公司淨水廠旁之產業道路,即遭2台車攔下,戊○○下車後,即遭黎環銘、庚○○、陳鴻傑、潘鵬鈞,分持鋁棒、鐵製伸縮棒毆打被害人戊○○頭部及全身,致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歐雅芳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一旁觀看,之後庚○○等人將戊○○帶往埔里鎮桃米里李季準馬場旁之產業道路放下後離去,戊○○則前去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以被移送人於輔導期間內再有流氓行為,依法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查被移送人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上開之流氓之行為,並就一之(一)之流氓行為部分辯稱:當天伊有去,但是伊在車上,伊等均無作何恐嚇動作或恐嚇言語。就流氓行為一之(二)部分辯稱:伊並沒有押丁○○,伊是好心帶丁○○前往碧綠大飯店。就一之(三)之流氓行為部分則辯稱:伊從頭至尾均未下車,亦未打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一之(一)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己○○於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證述綦詳,被移送人亦坦承當天確有到甲○○住處,此外,復有被移送等人所掛之討債白布條照片影本1紙、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移送人所辯並未為上開流氓行為,為不可採,是被移送人此部分之流氓行為,應堪認定。
(二)上揭一之(二)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被害人丁○○、秘密證人A1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而被移送人亦坦承有至凌霄殿及前去碧綠大飯店拿取本票2紙之事實,復有本票影本2紙扣案可稽,是被移送人辯稱伊並未參與押人及打人之行為,應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移送人此部分之流氓行為,應堪認定。
(三)上揭一之(三)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而被移送人亦坦承有至現場之事實,復有戊○○受傷就醫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辯稱伊只在待在車上,並未參與打人之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移送人此部分之流氓行為,亦堪認定。
(四)至於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95年4月25日凌晨零時許,與陳鴻傑等人在南投縣○里鎮○○路「藍寶石KTV」前,毆打被害人乙○○受傷之流氓行為部分,為被移送人所否認,被害人乙○○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於警詢亦稱不願出庭作證,是本院尚無法單以證人乙○○未於具結之情況下所作之警詢筆錄即認定被移送人有此部分之流氓行為,此部分被移送人雖因證據不足不成立流氓行為,然並不影響被移送人上開本院已認定之流氓行為,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流氓具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者,乃指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或經認定為流氓而於告誡後接受輔導之1年內,仍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各款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而言。復按以強暴脅迫手段,欺壓善良,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另年滿18歲以上之人,欺壓善良或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亦屬流氓行為(檢肅流氓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條第3款、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3款參照)。
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參照)。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於92年10月初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警於94年8月15日在臺中市○村路○段與五權8街口查獲,上開槍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因被移送人之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檢肅流氓小組於94年11月23日第10次審查會認定為流氓,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書面告誡,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列冊輔導1年,此有臺中市流氓資料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94年12月29日警刑檢字第0940164482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臺中市警察局95年1月5日中市警刑字第0950000098號告誡書、臺中市警察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詎庚○○於列冊輔導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恣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從事討債、毆打被害人方式解決糾紛,而危害他人生命、自由、財產,且次數非少,其上開行為已具不特定性、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足認其行為屬品行惡劣,有危害他人財產之習慣,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財產,另其對被害人以恐嚇、毆打方式從事討債及解決糾紛,是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遂行獲得不法之利益,依其行為手段觀察,已足徵其具高度之危險性格,徒以定期刑罰之制裁,已無足矯治被移送人,被移送人自有施以感訓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併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的必要,從而被移送人於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1年內,仍有流氓行為,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及參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件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自應為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治安法庭法官黃益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