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00000000
00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0000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至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之「泰國店不夜」餐廳與友人飲酒,約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加罰六千元(此六千元部分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所為處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酒醉駕車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五萬元至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故本件有關監理機關裁罰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罰金部分,因一行為不兩罰,請就罰金部分裁定免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至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之「泰國店不夜」餐廳與友人飲酒,約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異議人簽收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指定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加罰六千元,同時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異議人,原無違誤。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又按吊銷證照,係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異議人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原舉發單位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緩起訴處分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準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對於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處分,此部分於法不合,本件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