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

原告 邱尚志

邱尚勇

被告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年原告邱尚志向被告借款,邱尚志有陸續支付利息,並於108年時邱尚志有支付利息約40萬元;於109年3月13日經計算邱尚志欠被告本金約130餘萬元,因為邱尚志與被告尚有借貸,被告就以話術誘使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自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交付系爭本票金額予原告,系爭本票亦非其他債權之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自係不存在,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至於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與事實不符,當時要借錢所以被告要求配合就簽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邱尚志在109年3月13日欠被告190萬元,再加上6個月的利息,利息係以為每月2%計算,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上述190萬元之已欠的6個月利息,及109年3月13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因此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未取得任何款項,係以話術誘使原告共同簽發,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欠款利息,是兩造就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尚不明確,依上所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然提出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等資料,擬用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未取得任何款項」之情,然原告於109年3月13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內載原告邱尚志分別於107年4月27日、108年7月1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及40萬元尚未清償,且已6個月未支付利息,截至109年12月31日,本金回約金合計為250萬元,原告並就相關房產設定抵押,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等詞,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頁),該切結書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經本院當庭提示後,原告均表示切結書為其等本人親簽,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已發生之6個月利息及109年3月13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並非無據,原告雖辯稱當時要借錢所以被告要求配合就簽云云,然原告分別具有大學、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意義,應知之甚明,況原告邱尚志於本院亦自承於109年3月13日確實積欠被告130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50頁),雖所述金額與切結書不同,然原告邱尚志當時既積欠被告逾百萬元之債務,被告因而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相關本金或利息,實合於常情,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後未再給付款項予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擔保190萬元債務6個月未償利息,以及109年3月13日至12月31日利息,上開利息合計為15個月,依190萬元之本金計算,利息為47萬5,000元(計算式:1,900,000×0.2×15/12=475,000),是被告就上開債權具請求權之利息請求權,其最高金額為47萬5,000元,然原告竟簽發面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是被告主張所借款項為月息百分之2等情,並非無據,惟縱然兩造約定利息逾年息百分之20,然超過部分既無請求權,原告仍得主張此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範圍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面額逾47萬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5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60萬元

邱尚志

邱尚勇

109年3月13日

無記載

CH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