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69號
原告 池月華
被告協勝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春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被告 闕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協勝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協勝煤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協勝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7-8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89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提出之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嗣經原告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89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6、185頁),此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闕百行受雇於被告協勝煤氣公司,被告闕百行擔任收送瓦斯筒之工作,平日以駕駛機車載運瓦斯筒為業,被告闕百行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之信義國小前時,適其左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被告闕百行欲超越原告所騎機車,然因其右前方恰有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為閃避該小貨車,遂加速往左靠近原告所騎機車。被告闕百行於超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於超車時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9,154元、營養保健食品費用61,7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共計190,894元,故被告闕百行及協勝煤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89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協勝煤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闕百行答辯略以:
⒈伊沒有撞到原告,伊當時是在被告協勝煤氣公司工作,現在已沒有在被告協勝煤氣公司工作,伊否認有肇事責任,伊否認交通警察及證人所述,管區警員也說他忘記了,所以伊認為不應該賠償,且伊是救人。
⒉伊當時聽到撞擊聲,然後回頭看,伊過去問當時在場的年輕人有無報警,在場的年輕人說他打1999沒有人接,伊就打110,後來警察來時就說伊是報案人要做筆錄,伊說那位年輕人都看到了為什麼不用做筆錄,警察就說他對送瓦斯的很感冒,並跟年輕人說沒他的事快走,然後警察只寫原告和伊經過的事實,並要伊到醫院急診室去,該年輕人說是伊超車經過原告而驚嚇摔倒的,而沒有看見碰到原告,又交通員警證述伊好像有勾到原告,然後說沒有,而原告說伊勾到她包包,有尖尖的小洞,但原告包包在兩手之間並在機車座椅之前,又如何能撞到並勾到原告包包。
⒊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闕百行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81-111頁及證物袋),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闕百行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闕百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判決卷證光碟審查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闕百行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闕百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闕百行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又被告協勝煤氣公司既為被告闕百行之僱用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勝煤氣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闕百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被告闕百行固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闕百行所述過程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等客觀之非供述證據有間,且被告闕百行就其上開辯解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實其說,是被告闕百行所辯洵難謂屬有據,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4元,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3-1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請求前揭醫療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營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購買九九五生技營養品、猴頭菇菌絲體顆粒、樟芝益菌絲體營養品等共花費61,740元,固提出手寫記事錄、訂購明細、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53頁),惟並未提出確有食用上開營養保健食品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逕採。
⒊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查本件被告闕百行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車子,學歷為大專畢業,被告闕百行以送瓦斯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學歷為初中,被告協勝煤氣公司資本額為2,200,000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限制閱覽卷),原告及被告闕百行之所得及財產情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及被告闕百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索(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09,154元(計算式:79154+30000=109154),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闕百行請求查詢是否為其打110報案乙節,惟被告闕百行是否有撥打110報案,核與雙方車輛相對位置及碰撞過程之認定尚無必然關係,亦不足影響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因認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